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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5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某五大街时,与王某X驾驶豫x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王某某、王某X受伤。经鉴定,王某某血醇含量达233.44mg/x.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X、王某X无责任。

另查明: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X的陈述、证人王某X、詹XX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无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照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郑州仲裁委员会(2011)郑仲调字第3338、X号调解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X达成调解并已履行,被害人王某X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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