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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诉蔡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蔡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09年2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蔡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的小客车沿嘉定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骑自行车沿宝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嘉路、新城路口,由于蔡某某违反先放行的信号灯通行规定,与原告相撞,致蔡某某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6月29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下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31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3000元,前款由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垫付的x.22元。

被告蔡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基本没有意见,具体由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同意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护理费的二次手术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支付;误工费缺少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确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

鉴于原、被告对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确认一致,经本院审查,确认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劳务合同、律师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就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某某据此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公司依法承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先行赔付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原告医疗费x.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31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某x.60元(含医疗赔偿限额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31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原告陆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31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扣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行赔付的x.60元,余款由被告蔡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经垫付的x.22元,计4389.60元,该款原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蔡某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2.65元,减半收取1016.33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强祥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王强祥

书记员卢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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