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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8日被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9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夏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白庄五金水暖批发市场西区X排X号被害人杨××开设的五金水暖店打工时,趁杨××在店外和人聊天之际,将杨××放在店内办公桌抽屉里的31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杨××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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