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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聚众斗殴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于2007年5月23日,在沈×宇(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与陶×峰、徐×亮等人(均另案处理)至本市虹口足球场,与辛×杰、唐×骏(均另案处理)等人约定斗殴。当双方碰面后,朱×等人即冲上前,由朱×将唐×骏踢倒在地,并用砍刀将唐×骏左手臂砍成轻伤。公诉人为证实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宣读了相关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持械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朱×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朱持刀砍伤唐×骏无异议,但被告人朱×辩称:其是帮助沈×宇去谈判的,在去现场的途中才发现女友包中有刀棍,到现场后是对方先动手,其才持刀砍伤唐;辩护人提出,由于刀不是朱放入其女友包中带至现场,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朱×持械斗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与沈×宇(另案处理)预谋后,与辛×杰(均另案处理)等人约定斗殴,并于2007年5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朱×与沈×宇、陶×峰、徐×亮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棍棒至本市虹口足球场,与辛×杰、唐×骏等人在足球场边门相遇后,被告人朱×等人冲上前,由朱将唐×骏踢倒在地,并用砍刀对唐×骏背部及左手臂猛砍,造成唐左肱骨骨折、左肱三头肌断裂。经法医鉴定,唐伤势构成轻伤。

2007年7月26日,被告人朱×在本市闸北区大宁国际商厦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沈×宇、陶×峰、徐×亮、辛×杰、唐×骏、宋×、何×翔、沈×超、刘×平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互相印证并无矛盾,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事先明知至虹口足球场聚众斗殴,有证人沈×宇、陶×峰、徐×亮、何×翔、沈×超等人证言证实,且被告人朱×伙同多人携带刀棍至现场,说明朱主观上具有斗殴的概括性故意,被告人朱×关于其事先不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持械聚众斗殴,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在斗殴中持械将唐×骏砍成轻伤,有被告人朱×在庭审中的供述及上列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至于砍刀是否被告人朱×放入其女友包中,不影响对朱持械聚众斗殴的认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

二、缴获犯罪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康

审判员杨凤英

代理审判员张慧芬

书记员印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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