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女,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与蒋××(另案处理)等4人结伙,于2007年11月9日14时45分许,至本市X路东泰广场,由被告人卢××在外望风,由蒋××等人进入该广场底楼C4商铺,蒋动手窃得被害人吴××女式黑色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2,040元、价值人民币570元的松下牌SA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元的NEC牌M1-R28型MP3随身听1只。后被告人卢××与蒋××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陈述笔录,证人李×证言,同案关系人蒋××供词,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及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9日起至2008年1月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惠康
书记员印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