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
委托代理人:常晓科,河南宇萃(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甲为与陈某乙、陈某丙财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委托代理人常晓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经卢氏县X乡X村支书赵银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舅父薛万宾主持,兄弟四人在场就其父母赡养问题,双方达成协议,协商决定谁赡养二老,谁继承二老的遗产。根据双方约定,陈某乙、陈某丙赡养父母。1995年8月28日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之母去世,1998年11月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之父去世,陈某乙、陈某丙继承父母的房屋。2008年卢氏县人民政府换发林权证时,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就其父母遗留的自留山发生争议,均到卢氏县X乡信访。另查明,本案所争议自留山林权证登记名字系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父亲,应属其父母遗产。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兄妹六人,该案在审理中大哥陈某民,妹陈某子、陈某平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表示放弃继承权。2009年6月3日陈某乙、陈某丙诉至卢氏县人民法院,要求继承其父母遗产自留山。
原审认为:陈某丙、陈某乙起诉要求继承父母遗产中的自留山,双方对争议自留山系父母遗产均没有异议,陈某乙、陈某丙按照约定赡养了父母,应继承父母遗产。陈某丙、陈某乙诉求,予以支持。陈某甲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由于双方自留山纠纷是2008年县政府换发林权证时,陈某乙、陈某丙才知道权利被侵害,陈某甲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于2010年9月18日判决:陈某乙、陈某丙继承其父母遗留的小庙对照的自留山。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甲承担。
宣判后,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把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自留山全部认定为父母遗产,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对父母遗留的林权份额,上诉人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双方约定的“谁赡养二老,谁继承二老的遗产”中的遗产并不包括自留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自留山林权证登记名字系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父亲,应属其父母遗产。依据双方“谁赡养二老,谁继承二老的遗产”的约定,陈某乙、陈某丙赡养了父母,应继承其父母包括自留山在内的遗产。陈某甲上诉称自留山系家庭共同财产证据不足,上诉称父母遗产不包括自留山理由不足,均不予认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陈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甲承担。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孙风云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