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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榆林市银州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榆林市银州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田某丁。

原告榆林市银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州公司)、姜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榆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美云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银州公司、姜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丙,被告华安财险榆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田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州公司、姜某诉称:原告姜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银州公司购买重型半挂车一辆,车号为陕x挂陕x,在原告姜某付清车款前,车辆户籍登记在银州公司名下,银州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2011年6月9日,二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主挂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2011年12月9日,驾驶员姜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关中环浅泾阳县黑张什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骑车人一死一伤,两车报废。经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孝林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被告派员勘察了现场。后经该交警队调解,原告方给死者杨孝林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整容费、精神抚慰金等及电动车损失共计150800元,给伤者王某婷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观察三天的补助费、误工费及自行车损失费共计2000元,后原告给死者家属及伤者的赔偿款全部兑现。原告持相关理赔资料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称原告给死者赔偿的配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规定,被告不予赔偿,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银州公司、姜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主、挂车交强险保险单、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两份交强险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杨孝林死亡,王某婷受伤,姜某、杨孝林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方赔偿死者杨孝林150800元、伤者王某婷2000元的事实;

4、死者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被抚养人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59岁,从事工程承包工作,系取消城乡区别之家庭户,妻子58岁属被抚养人,应赔偿16万以上;

5、伤者王某婷的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1支,证明医疗费为896.9元、急诊观察12月9日至11日共计3天;住院伙食费为90元;家长陪护与处理事故共8天(见交警调解书),误工费94元×8=752元;自行车修理费281.1元,共计2000元;

6、人、车施救费票据1支,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运送尸体及死者的电动车、伤者的自行车支出施救费500元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6支、住宿费票据26支,证明我公司为查明事故原因与损失发生的费用,按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应由保险人承担,即交通票720元、铜川住宿票11支600元、西安住宿票14支500元、泾阳住宿票1支240元,共计2060元。

被告华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经济赔偿凭证不予认可,需要我公司与受害方进行核实,对调解书无异议;对证据4中被抚养人证明有异议,死者妻子不属于扶养对象,其余无异议;对证据5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不认可,门诊治疗无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对证据6有异议,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为查明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所投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同时证明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一死一伤,投保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调解书被告无异议,赔偿收据被告不认可,经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通过交警队调解,与第三者达成赔偿协议,并将调解款兑现的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被告对死者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能够证明杨孝林死亡的事实,证据4中泾阳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有异议,经查,该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妻子丧某劳动能力,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中证实,死者有一个儿子,说明其配偶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因此对证据4中村委会的证明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能够证明伤者王某婷受伤后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96.9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经查,该票据系娱乐业、饮食业等服务行业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是被告为查明事故原因和损失发生的费用,被告有异议,该费用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无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姜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银州公司购买重型半挂车一辆,车号为陕x挂陕x,在原告姜某付清车款前,车辆户籍登记在银州公司名下,银州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2011年6月9日,二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主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万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2月9日,驾驶员姜某驾驶被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关中环线泾阳县X路口时与骑电动车横过公路的杨孝林相撞,后又将骑自行车的王某婷撞倒致杨孝林死亡,王某婷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被告派员勘察了现场。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孝林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婷不负责任。后经该交警队调解,原告方给死者杨孝林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整容费、精神抚慰金等及电动车损失共计150800元,给伤者王某婷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观察三天的补助费、误工费及自行车损失费共计2000元,后原告给死者家属及伤者的赔偿款全部兑现。原告持相关理赔资料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称原告给死者赔偿的配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规定,被告不予赔偿,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死者杨孝林生于X年X月X日,系陕西省泾阳县X村人,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028元/年,陕西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4299÷12个月=2858.25元,据此,原告请求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为5028元×20年=100560元,丧某为2858.25元×6个月=17149.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死者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配偶不属于扶养对象,被告不应承担此费用;原告认为死者配偶有心脏病,不能参加劳动,其由死者杨孝林抚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杨孝林配偶丧某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主张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三者杨孝林的精神抚慰金,因第三者死亡确实使其近亲属精神遭受损害,且原告方已经将该损失给死者家属赔付,本院依法支持,依法酌情认定3万元。原告主张的死者杨孝林的死亡赔偿金100560元、丧某17149.5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伤者王某婷的医疗费869.9元,以上共计148579.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原告银州公司、姜某要求被告华安财险榆林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榆林市银州工贸有限公司、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48579.4元。

二、驳回原告榆林市银州工贸有限公司、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1620元,由原告榆林市银州工贸有限公司、姜某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美云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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