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江市看守所。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日6时40分,被告人夏某甲驾驶一台湘H-7C067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在途经沅江市X组路口时,与李白清驾驶的湘F-7N07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白清的妻子王立君死亡、李白清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夏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李白清就民事赔偿部分达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立君、李白清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白清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证人卓某、夏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书,赔偿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甲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李白清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李白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英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