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厉某乙,男,1962年9月30日,汉族。
被告某某,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厉某甲与被告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厉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厉某甲负担。
审判长孙剑璞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黄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