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15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6日晚,王某伙同王某朝(已判刑)爬到六矿拉煤的火车上,用手往袋子里装煤,在火车开到罗村村口北面时,其将装满煤的袋子(15袋,共计1.9吨)扔到铁道坡下面。次日凌晨,王某伙同王某朝开三轮车来拉煤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精煤每吨1550元(1.9吨价值共计294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朝的供述,被害单位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的被盗证明,证人马某、荣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所证实,被告人王某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2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事实由鹤壁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某太
二0一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韩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