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2)温永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卢某来到位于永嘉县X村X路X号原来工作过的童装厂内,用留存的车间钥匙打开二楼剪裁间的房门,盗走被害人苏某某的自动磨刀裁剪机一台,并以150元的价格销赃。后自动磨刀裁剪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估价鉴定,被盗裁剪机价值人民币21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李某证言,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扣押与追缴物品清单、返还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卢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卢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物又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谷曼青

二O一二年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杜盈盈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