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徐巧云,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现在湖南津市监狱服刑。
原告龙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应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不务正业,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小孩。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与原告协议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2月26日办理结某登记,1997年7月7日日婚生男孩王某豪。2011年10月被告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被告现在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益阳市X区桃花仑办事处桃花仑社区X号房屋1套,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豪由原告监护抚养成年,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共同财产益阳市X区桃花仑办事处桃花仑社区X号房屋1套,原、被告均自愿赠送给儿子王某豪。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虽合法,但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而且就小孩的抚养和共同财产分割等事宜达成了协议。鉴于被告系被监禁人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判决形式结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某豪由原告龙某全额监护抚养成年;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应球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曹珍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