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桥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X乡X路段时,将前方步行的左传珍撞伤,左传珍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左传珍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及事故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桥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X乡X路段时,将前方步行的左传珍撞伤,左传珍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左传珍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审理过程中,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偿到位,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人张××、谢×、霍××、刘××、霍二×等证言、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武
审判员汪耀洲
审判员贾学友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齐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