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又名韩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某某(又名景X)。
委托代理人靳凤森,河南创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景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景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某某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做出(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某某承包了滑县“美丽桃园”X号楼的内外抹灰工程,并将其中的地面抹灰工程承包给景某某。材料由建筑方提供,双方约定每平方米的工价为4元。景某某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由韩某某于2009年5月5日为景某某出具了x元的欠条。景某某认可在打条前韩某
原审法院认为:景某某为韩某某承包的工程进行抹地面工作,韩某某应支付景某某工程款。景某某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韩某某已支付给景某某的1400元应从欠款总额x元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景某某x元;二、驳回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某某负担。
上诉人韩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景某某为韩某某承包的工程进行抹地面工作是事实,韩某某为景某某打条也是事实,但景某某施工质量不合格,所以不应支付工程款,景某某应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韩某某造成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景某某赔偿韩某某的损失。
被上诉人景某某答辩称:景某某所干的抹地面工程是韩某某验收后给打的欠条,不存在质量问题,韩某某应支付所欠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景某某已按约定为韩某某承包的工程进行了地面抹灰工作,并经韩某某确认后出具了2009年5月5日的工程款欠条,韩某某应根据欠条向景某某支付x元工程款。因景某某自认韩某某已经支付其1400元,故原审判决韩某某支付景某某下余的x元并无不当。韩某某上诉称不应支付工程款,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韩某某上诉称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景某某赔偿损失,属二审中提出的反诉,应另案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颖
审判员李晓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崔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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