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女,汉族。
原告吉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远洋大厦FX层。
代表人藏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潘某、吉某与被告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吉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吉某诉称,2011年11月27日,原告吉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潘某行驶至侯齐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杨某驾驶京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吉某与被告杨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潘某无责任。被告杨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计9625.7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双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对赔偿事宜一直未达成协议。被告杨某驾驶的京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辆也在事故中损害,被告杨某花去修理费14000多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京x号轿车的所有人梁盼涛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为准。对原告损失,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根据病情需要,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核定;误工费根据诊断证明,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核定;施救费需提供拖车清单及拖车发票;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接到任何索赔请求,无法进入理赔程序,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16时40分,被告杨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北京市X镇顺天通市场,实际车主为梁盼涛的京x号小型轿车沿南某县境内大林线由东向西行驶,在行至侯齐路交叉口时,原告吉某载原告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其前方由东向西左转,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潘某、吉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吉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某、吉某均入住南某中兴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潘某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左臀部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计429.70元。原告吉某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一月;2、不适随诊。原告吉某花医疗费1070.20元。原告吉某损坏的电动自行车,经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了濮阳环球鉴[2011]损第x号鉴定意见书,估损总价值为840元。为此,原告吉某花去评估费2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吉某向南某县蓝天车辆检测维修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550元,向南某蓝盾停车场支付停车费300元。
被告杨某驾驶的京x号小型轿车于2011年5月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被保险人梁盼涛;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4日0时起至2012年5月3日24时止。
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某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工资为43.8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评估报告及相关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杨某驾驶的京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吉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去承担义务。因被告杨某驾驶的京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保监会的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诉请,二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损伤未构成残疾,对此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同意支付间接损失,因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是当事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停车费是为防止保险标的物损失的扩大而支付的费用,原告提交了合法有效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潘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29.70元、护理费43.80元(43.8元×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1天)、营养费10元(10元×1天),共计513.50元。原告吉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70.20元、误工费1533元【43.8元×(住院5天+院外休息30天)】、护理费219元(43.8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营养费50元(10元×5天)、电动自行车损失84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550元、停车费300,共计4912.2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京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425.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潘某保险赔偿金共计513.5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吉某保险赔偿金共计4912.20元。
三、驳回原告潘某、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某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