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韩飞、周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峡县亿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西峡县亿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冶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飞、周某,被上诉人亿通冶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贾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就甲方(亿通冶材公司)在人民路X村X组与宋沟村交界处竹园以东征地20亩办企业,由乙方王某某协助办理乡、镇、村、组一切征地手续。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在人民路X村X组与宋沟村交界处竹园以东征地20亩交给甲方。甲方按每亩14万给予20亩地的补偿。(补偿款包括:坟的拆迁、青苗补偿、树林补偿等一切费用补偿)甲方负责乡镇以上的一切手续,否则由甲方另外立项,立项费用从总款中扣除;二、甲方在没有收到乙方20亩地的一切手续之前,甲方预付乙方定金壹拾万元(10万元);三、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定金10万元之日起,三个月内把20亩地的一切征地手续交给甲方(乡镇以下),同时甲方把20亩地的征地补偿款(每亩14万元)交给乙方(扣除预付定金10万元);‘四、乙方交给甲方的征地20亩,确保20亩地四址清楚,院墙的顺利施工,达到院墙砌好,大门落锁后交给甲方(施工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施工费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本组);五、如果甲方在向县财政局交的征地补偿款中低于每亩1.2万元,甲方从总款中扣除差价;六、……。2007年11月26日,被告王某某收到原告现金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注明:“今收到广林征地定金壹拾万元整(x元)王某某2007年11月26日”。
另查,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所征地块已由西峡县规划局于2007年11月22日规划为西峡县金鑫公司建设假日汽车俱乐部用地。
原审认为,原告亿通冶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11月21日订立的协议,虽然从协议内容字面表述看是由被告王某某负责为原告征地20亩并交付原告,原告预付定金10万元,并约定最终应支付给原告的征地款的数额及支付征地款的方式。但依据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某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原告的要求为原告征地所需办理的乡镇以下手续进行协调,最终将征地所需的乡镇以下手续办好交给原告,并保证原告得到的地四址清楚,无纠纷。该协议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应为委托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因此,对被告认为该协议实际上是征地买地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在双方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原告欲征地块已被西峡县人民政府规划给西峡县金鑫公司用于建设假日汽车俱乐部使用,致使原告委托的事项不能实现,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之规定,造成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变化,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并无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按照协议预付被告的10万元定金,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被解除,且原被告双方均无违约行为,因此,合同解除后,原告预付的10万元定金,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其为办理相关手续花费7、8万元的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西峡县亿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委托合同。三、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返还原告西峡县亿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现金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00元,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某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应当由合议庭成员共同参加审理,而本案的合议庭只有审判员一人审理,并无其他审判人员参加,故其程序违法。二、上诉人并未违约,是上诉人怠于接受上诉人的交付,实质属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为了履行合同做了大量的工作,基本上完成了协议所约定的履行内容,上诉人分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前去丈量土地确定土地四至边界,被上诉人因资金不到位,一直未去丈量土地,丈量土地是办理土地的相关证明的前提,致使该土地被他人征用,也并不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被上诉人违约,过错在被上诉人。综上所述,建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亿通冶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不存在程序不合法的问题,在庭审笔录及法庭评议笔录上就可以看到的,不是一人审理,是合议庭审理,程序合法。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中的第二条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始终没有依约定办理乡镇以下手续,根本不存在怠于接受上诉人的交付,我方也没有说过资金不到位,定金不要的之类话。三、因双方与2007年11月21日签订了合同,而双方约定所征地块已由西峡县规划局于2007年11月22日规划给了西峡县金鑫公司建设假日汽车俱乐部用地,在该规划批示未被撤销之前不可能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所谓协议仍然可以继续履行不属实。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王××、王×、王××证言以及郝岗村委证明等证据,证明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以及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王某某无过错的事实。被上诉人亿通冶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而且证人未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质证。郝岗村委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也不属新证据,不应采信。
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王××、王×、王××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未接受双方的质询,其真实性得不到印证,不予采纳。郝岗村委的证明与西峡县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情况相矛盾,不能证明王某某履行委托合同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亿通冶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其约定的内容实为委托办理征地合同,在该合同的履行中,委托方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已预付了处理委托事物的费用10万元,受托人在接受委托后所要完成的征地项目任务于次日由规划局规划给他人使用,委托合同约定的受托事项不能完成,依法应当退还相应的预付费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无违约,主要过错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不应退还相应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争议的委托事项已经规划给他人使用,委托的事项不能完成。上诉人王某某也未按照合同的要求提供相应的征地手续,另认为是被上诉人不丈量土地无法办理征地手续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王某某也无相应的证据相印证,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