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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夏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发仓,项城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址同原告。

原告杨XX诉被告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发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结婚,婚事由父母包办。原、被告于2006年5月9日办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夏浩然。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被告粗野的性格暴露出来,经常为一些琐事打骂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在一起的机遇很少,加上被告性格粗野,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俺俩没有生过气,感情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9日办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夏XX,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确乏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XX与被告夏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秋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衡

审判员张晓峰

审判员张学志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中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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