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陶某某,又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段某某,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9日下午,被害人郭某某被其表哥李卫红以到南阳做玉器生意为名,骗至南阳市卧龙区X村一传销窝点,后该组织的负责人(身份不详)将其身上的财物拿走,同时安排被告人段某某、陶某某二人对郭某某进行看管,限制郭某人身自由。直到2010年8月2日,梅溪派出所巡逻民警在排查至该传销窝点时将郭某某解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段某某、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李XX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某某,陶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下午,被害人郭某某被其表哥李卫红、李XX以到南阳做玉器生意为名,骗至南阳市卧龙区X村一传销窝点,后该组织的负责人(身份不详)将其身上的财物拿走,被告人段某某,陶某某二人对郭某某进行看管,限制郭某人身自由,直到2010年8月2日,梅溪派出所巡逻民警在排查至该传销窝点时将郭某某解救。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2010年7月29日下午郭某某的表哥把他骗至十二里河,由我和陈静负责给郭某某上课,让他拉下线。我们俩还负责看管他,防止他逃跑,没收他的私人物品,还恐吓他,不允许他私自外出,否则就砍胳膊砍腿,连日常生活都寸步不离。
(2)被告人陶某某供述:大概四、五天前,李XX把郭某某带到我们住的地方,由我和段某某负责他的“学习”平时吃住都在一起,他出去的时候我们跟着他,不让他单独出去。他来后两天说想走,我们说让他们学会了再走。郭某某到我们这儿后没有人身自由,他干什么都由我和段某某跟着。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0年7月29日下午,我被表哥李红卫,李XX以做玉器生意为名骗至南阳市十二里河的暂住点。段某某和陈静说必须交2800元钱,入伙拉下线,他们给我灌输传销思想,并且还负责看管我,不允许我出房门,否则就收拾我,还威胁我要砍胳膊砍腿。我没有办法,只有顺从。
3、证人证言
证人李XX证言:2010年7月29日,我以做玉器生意为名将郭某某骗至南阳市十二里河,他们不让我表弟走,“主任”还把郭某某的手机拿走了。并派段某某和陈静看管,如果他想外出,必需经段某某和陈静跟着,不管到哪里都跟着,防止他逃跑。。
4、书证
(1)、梅溪派出所抓获经过:2010年8月2日我所民警盘查至十二里河一出租屋时,发现一传销窝点,并当场接到受害人郭某某的报警称已被非法拘禁长达5日。民警随即将传销人员带回盘问。
(2)、情况说明:犯罪嫌疑认段某某的户籍证明经多方查询,无法查实。
(3)、被告人陶某某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陶某某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被告人段某某、陶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陶某某在参与传销活动期间,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长达五日,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段某某、陶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各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邢莉
二O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