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党永亮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7日段某因与其妻刘某乙发生家庭矛盾,2011年4月18日段某与被害人赵某(系段某表哥)至被告人刘某甲家中商量此事,并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口角后离开。当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自果园务农后至隆坊镇买喷壶管子途中遇到赵某,遂与赵某发生口角,赵某动手打刘某甲,刘某甲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刮刀朝赵某右侧胸部捅了一刀,致赵某受伤,先后于黄陵县中医医院及铜川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经黄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受害人赵某之损伤属轻伤。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段某因与其妻刘某乙发生家庭矛盾,2011年4月18日段某与被害人赵某(系段某表哥)至被告人刘某甲家中商量此事,并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口角,后离开。当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自果园务农后至隆坊镇买喷壶管子途中遇到赵某,遂与赵某发生口角,赵某动手打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便掏出随身携带的给苹果树刮腐烂的刮刀朝赵某右侧胸部捅了一刀,致赵某受伤,先后于黄陵县中医医院及铜川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外伤性血胸,后经黄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赵某之损伤属轻伤。
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赵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甲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医疗费等各种损失二万八千元,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4月18日,被害人赵某向黄陵县公安局隆坊派出所报案称,其被刘某甲捅伤,请求依法查处。
2、被害人赵某陈述,证明2011年4月18日下午16时许,我、段某、王某三个人喝酒后,我和王某去隆坊街买彩票,出来后我看见刘某甲在隆坊中学门口的配件门市门口站着,我就过去对刘某甲说:“你妹子就算要离婚,也是你妹子刘某乙和段某说”。刘某甲就说:“你少管我”。说完就用右手推了我一下,我就上前准备问他为什么要推我,这时刘某甲左手就拿出一个刮腐烂的刮刀在我右胸下侧捅了一下,我右胸下侧流血,刘某甲就骑着摩托车要走,我上前阻拦,感觉头很晕,就倒地了,后面的事我不知道了。刘某甲拿的是一把刮腐烂用的刮刀,长约20公分,一端呈锄头形状,弧形,刀刃宽约4公分,另一端呈刻刀形状,刀刃宽约4公分。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隆坊中学门口的配件门市门口
4、证人证言
(1)证人段某证言,证明赵某是我的表哥。2011年3月17日我告诉赵某我与我妻子刘某乙因为家庭琐事吵了架闹离婚。4月18日下午15时许,我和赵某还有王某喝酒,到16时许,王某和赵某骑摩托去隆坊买彩票,我没去,我就坐在星星沟饭店坐着等赵某和王某回来,等了一会王某给我打电话说:“刘某甲拿刀子把赵某捅了,你下来一趟”。我就到了隆坊。
(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我在隆坊中学门口经营配件门市,2011年4月18日下午16时许,我听见外面有争吵声就出去看,看见赵某和刘某甲在争吵,这时有人来买东西,等我再出去的时候看见赵某右下胸在流血,这时刘某甲给我说让我用车把赵某送到医院,我就用我的车拉上赵某正准备去医院,和赵某一起的一个小伙就把赵某拉下来用摩托拉到医院去了。
(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18日下午15时许,我和赵某还有他表弟段某在星星沟饭店喝酒,16时许,我跟赵某骑着摩托去隆坊买彩票,我买完彩票转身不见赵某便出去找他,出去看见赵某和刘某甲撕扯在一起,我就上前拉架,拉开后我看见赵某右下胸在流血,我就直接用摩托车把赵某拉到隆坊医院,随后又送到黄陵中医院。
(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4月18日下午16时许,我和我弟到隆坊买喷壶管子,我在李某的配件门市买,我弟刘某甲在门口等我,我买完出来看见我弟和赵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小伙厮打在一起,那个小伙和赵某把我弟刘某甲压在地上,我出来后那个小伙和赵某向北头方向跑去,我弟刘某甲便起身在后面追,这时赵某突然停下说他身上流血了,我弟便让配件门市的老板李某用车将赵某送到医院去,赵某刚上车,和赵某一起来的那个小伙就把赵某从车上拉下来,用摩托车拉着赵某去隆坊医院了。我们当天是在地里干完活直接来的隆坊,因为我和弟弟在果园给果树刮腐烂要用刮刀,完了就来隆坊买喷壶管子,刮刀没地方放就随身带着。
5、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被害人赵某所受伤为右侧外伤性血胸。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赵某右侧外伤性血胸伤属轻伤。
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
8、黄陵县公安局扣押及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作案工具刮刀一把已随案移交至本院。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X年X月X日生。
10、调解笔录、领条,证明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赵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甲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医疗费等各种损失二万八千元,已履行。
1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案属婚姻家庭引起的伤害案件,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刘某甲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二、作案工具刮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审判员冯霞
人民陪审员师燕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黄浩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某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修正案八》第八条,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