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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大足某某厂、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2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大足某某厂。

负责人:王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厂副厂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厂供销科科长。

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大足某某厂副厂长,特别授权。

原告蔡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大足某某厂(以下简称大足某某厂)、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清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大足某某厂委托代理人刘某(同时系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某、被告大足某某厂负责人王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大足某某厂发出招标公告,将其原煤入洗后的附产品煤矸某、煤泥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实为拍卖)。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指定账户存入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参与招标(拍卖),招标结束后,原告未中标,被告拒不退还原告保证金,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蔡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招标公告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大足某某厂招标内容及招标程序。2、中国某某银行汇款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将20万元保证金转账汇款至被告大足某某厂账户。3、原告蔡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上述第1、2、3项证据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大足某某厂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大足某某厂、某某公司辩称:大足某某厂2010年10月进行招标、原告存入投标保证金20万元是事实,原告中标后没有来签合同,构成违约,根据招投标办法,被告不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被告大足某某厂是被告某某公司下属企业,具有自行招标资格,被告大足某某厂进行招标是通过被告某某公司批准的。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告大足某某厂、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招标公告及矸某、煤泥公开竞标办法,以证明竞标当天被告已将招标公告和竞标办法作为资料发给原告,并当场宣读竞标办法,原告对竞标方式、方法及竞标结果和中标后不签订合同的后果是清楚的。2、大足县某乙厂投标报名表、原告蔡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大足县X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具有投标资质,自愿向被告大足某某厂投标。3、资质审查情况表复印件,以证明有18家企业向被告投标,18家企业均符合投标资格。4、矸某、煤泥竞标会场纪律、竞标会程序复印件,以证明竞标程序。5、矸某、煤泥竞标会记录复印件,以证明竞标情况:进行了21次竞价。6、煤泥、矸某公开竞标结果复印件,以证明大足县X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7、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以证明大足县某乙厂中标。8、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写件、邮件跟踪查询网页打印件,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大足某某厂邮寄送达的中标通知书。

上述第1至8项证据经质证,原告方对招标公告、被告第2项证据无异议,并质证称:被告未送达原告竞标办法,也未在竞标会上宣读,原告方现第一次看到竞标办法,竞标办法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被告第3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被告第4至6项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竞标会记录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在竞标结果上有签字,竞标结果是按最后出价金额确定的顺序列出的七家单位;对被告第7、8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综合认证,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举证证据中原告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举证的其他证据的效力,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足某某厂系被告某某公司(企业法人)下属的非法人企业,有独立资产,独立经营。大足县某乙厂为个体企业,经营者为原告蔡某。

为将被告大足某某厂原煤入洗后的附产品煤矸某和煤泥进行出售,被告大足某某厂经被告某某公司同意面向社会公开招标。2010年10月21日被告大足某某厂对外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投标要求等。2010年10月23日大足县某乙厂向被告大足某某厂提交投标报名表,原告按招标公告要求转帐汇款x元至被告大足某某厂银行账户用作投标保证金,大足县某乙厂经审查符合有关资质。2010年10月28日原告代表大足县某乙厂,在被告大足某某厂会议室与其余17家企业进行公开的多次竞价,当日被告大足某某厂公布了竞价结果。2010年11月4日被告大足某某厂向原告邮寄《中标通知书》,被告大足某某厂在《中标通知书》中以“第一中标单位”自动放弃中标权为由,邀请“第二中标人”大足县某乙厂在接到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到大足某某厂签订合同,否则将视大足县某乙厂自行放弃中标权,原告于2010年11月7日收到《中标通知书》。在庭审中,被告陈述称2010年11月8日、2010年11月9日原告未到被告大足某某厂签约,因大足县某乙厂未与被告大足某某厂签约,被告大足某某厂于2010年11月9日下班前与列大足县某乙厂顺位以后的中标候选人签订了煤泥、煤矸某承包合同(买卖合同性质);原告方陈述称本案中竞标是竞买活动,非招投标活动,被告大足某某厂在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两个工作日内与他人签约,导致大足县某乙厂签约不能。

另查明:被告举证的竞标办法载明被告大足某某厂为招标活动成立了评标组,还载明:“中标单位中标后,在两个工作日之内与大足某某厂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承包签订时,中标单位必须预交2个月的承包费到大足某某厂财务科,否则将视为‘放弃中标权’,没收投标保证金20万元,大足某某厂有权确定第二中标单位,以此类推”。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为此,原告现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被告大足某某厂组织煤矸某、煤泥竞买、大足县某乙厂等参与竞买是否为招标投标活动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x元本院认为,被告大足某某厂为出售原煤入洗附产品,经被告某某公司同意面向社会公开、自行招标,成立评标组,对外发布招标公告,收取投标保证金,开展投标报名活动,通过公开竞价方式确定中标候选人和中标人,这些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具备招标性质,大足县某乙厂等参与竞买具备投标性质。

在本案中,原告经营的大足县某乙厂向被告大足某某厂投标竞买煤矸某和煤泥,该行为属于要约行为,被告大足某某厂后确定大足县某乙厂为中标人,该行为属于承诺行为,在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时,被告大足某某厂与大足县某乙厂之间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在《中标通知书》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被告大足某某厂与列大足县某乙厂之后的中标候选人签订了煤矸某和煤泥买卖合同,而被告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大足县某乙厂在《中标通知书》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放弃中标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大足某某厂的上述签约行为,视为不予确认其与大足县某乙厂间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客观上造成大足县某乙厂投标目的无法实现。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日内,向除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中标人以外的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参照条例规定时限,被告大足某某厂不返还原告交纳投标保证金仅在2010年11月14日前有合法根据,而被告大足某某厂从2010年11月15日起至今仍未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大足某某厂是非法人企业,有独立资产,独立经营,具备一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故被告大足某某厂应承担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大足某某厂隶属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在被告大足某某厂不能返还、支付原告蔡某投标保证金和利息范围内承担返还、支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大足某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蔡某投标保证金x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投标保证金还清为止)。

二、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在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大足某某厂不能返还、支付原告蔡某投标保证金和利息范围内承担返还、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大足某某厂、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黄清山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黎朝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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