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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李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

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住所地:罗某县X镇X街。

代表人张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9年3月25日,其驾驶“麦克来”电动车与被告李某甲所有并驾驶的豫x号低速自卸车相撞,致其受伤,经司法鉴定其伤构成十级伤残。因李某甲在人民财保罗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63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2127.08元、残疾赔偿金900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7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x.21元(含李某甲已付8000)。

被告李某甲辩称,其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和原告受伤均是事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定书均无异议,但因其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如需经济赔偿,应有财保公司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过错责任不应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该项请求。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原告受伤后作的司法鉴定书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其合法部分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精神赔偿8000元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8时15分,被告李某甲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低速自卸车沿罗某至尤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岗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杜某某驾驶的“麦克来”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杜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罗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辆未能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杜某某受伤后救治于罗某县人民医院,住院46天。后经罗某县人民医院同意杜某某于2009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26日转入河南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9天。杜某某在两处医院共住院65天,支付医疗费计x.63元。原告杜某某受伤后经罗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医嘱:全休6月,一年后拆内固定物。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某右股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杜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被告李某甲所有的豫x号低速自卸车于2008年11月22日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项险保期均至2009年11月21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并属不计免赔险。原告及近亲属为陪护原告治疗来往坐车支付交通费2790.5元。

另查明,原告杜某某系农业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某已从罗某交警队领取被告李某甲赔偿款8000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单号、杜某某住院病历,户口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车沿罗某至尤店公路与相对方向杜某某驾驶的“麦克来”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杜某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财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李某甲在该被告处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是在投保人对第三者负赔偿义务时,保险公司代为赔付的险种,原告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故被告财保公司除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对被告李某甲(投保人)所需对第三者负赔偿义务时,仍需直接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李某甲赔偿。关于被告李某甲提出应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和被告财保公司提出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的问题,因原告已因伤致残,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按5000元赔偿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指所需拆内固定物费用),因未提供医疗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拆除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的证明,且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和本地的经济标准,经核定原告杜某某的损失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x.63元、误工费x.4元(67.98元×180天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650元(65天×10元)、护理费3127.08元、残疾赔偿金8909元(20年×4454元×10%)、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790.5元,上述共计x.61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首先由被告财保公司从李某甲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x.98元(包括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8909元、误工费x.4元、护理费3127.08元、交通费27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0元),余下医疗费x.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650元,计x.63元。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原告杜某某负20%的责任即自负3537.75元,被告李某甲负80%的责任即x.9元,对被告李某甲所分担的赔偿责任除已付原告8000元外,余下6150.9元应直接有被告财保公司从李某甲投保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从被告李某甲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款x.98元。

二、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x.9元除已付原告赔偿款8000元外,余下615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从被告李某甲在该处投保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即x元内代为赔偿。

上述判决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元,原告杜某某负担331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21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黄某林

审判员张胜旺

二O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玛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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