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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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10年10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于2010年10月7日驾驶豫R/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8273)沿友兰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街道办事处门前时,将高××当场撞死。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随卷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检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凌晨3时50分,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豫R/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8273)沿唐河县友兰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街道办事处门前时,因采取措施不力,将自南向北横穿公路的唐河县烟草局职工高××当场撞死。后被告人梁某某让随车副司机张××用自己手机拨打“120”、“110”报警,被告人梁某某在事故发生现场等候处理。2010年10月7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高××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2010年10月13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梁某某负此事的主要责任;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的亲属及车主余××与被害人高××的妻子自行和解,达成协议,赔偿高××近亲属经济损失总计x元人民币(被告人梁某某赔偿x元、车主余××赔偿x元)。双方互不追究,均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有证人张××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高××被撞死事实及经过;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所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属悔罪表现,其在案发后能主动报案,并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及经过,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蕴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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