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爆炸罪于2007年9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弹药、爆炸物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逮捕,2008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储存弹药、爆炸物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以来,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其子付某山(另案处理)多次到荥阳市X镇黄某里打捞遗弃在黄某里的炸弹,对打捞出的炸弹进行拆解后将炸药粉倒出混合放在高家家庙,预备冬天的时候炸鱼用,将拆解后的弹壳以废铁卖掉。期间,付某某还从黄某里打捞出两枚带飞翼的炸弹,因无法拆解也存放于高家家庙。2007年9月10日晚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付某某存放于高家家庙的炸药发生爆炸,致使多人受轻微伤,多户房屋受损。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材料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光盘、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法规,非法储存打捞出的炸弹及拆解后的炸药粉,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弹药、爆炸物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非法储存弹药、爆炸物用于炸鱼,系因生活所需,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储存弹药、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吴松霞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赵晨昊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