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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4月某日,被告人刘某乙在登封市X组刘××家河荒内,无证采伐杨树13株。经鉴定,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4636立方米。

2、2011年6月某日,被告人刘某乙在登封市X组段××家空闲地里,无证采伐杨树4株。经鉴定,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6464立方米。

3、2011年11月22日、23日,被告人刘某乙在登封市X村刘××家河荒内和冯××家河荒内,分别无证采伐杨树6株和1株。经鉴定,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9.818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冯××、廖××、刘××、刘××、刘××、陈××、程××、段××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登封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乙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且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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