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2日,被告人申某在登封市X路某饭店内,以能帮助被害人杜某、陈××在登封市磴槽煤矿疏通关系订煤为由,骗取杜某、陈××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陈××的陈述;被害人出具的退赃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申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退赃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