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滑XX诉被告郑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XX委托代理人韩纯民、被告郑X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XX诉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忍气吞声。原告瘫痪后,被告更加对原告恶毒谩骂,打耳光,被告还让原告自生自灭等,致使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郑X辩称:夫妻感情破裂属实,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共同债权债务应一人一半,原告所借的债务不真实不存在,女儿看病和上学多花费的费用,原告应承担一半。原告没能力抚养女儿,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所分得的财产折抵给女儿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尤其是原告瘫痪以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双方婚后于1998年11月8日婚生一女孩滑X,现随其母亲即被告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洛阳市p河回族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双方均同意该房屋以x元的价格处理)、原告的现有的住房公积金8184.85元、彩电一台、微波炉一台、电磁炉一台、空调一台、电视机顶盒一个。2009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等。
另查明,原告无生活自理能力。原告原所在单位捐款6380元、原告原所在单位工会发放救济金2000元、原告原所在单位党委捐特别党费900元,上述共9280元,由被告接收。原告申请出庭的三个证人均与原告系直系亲属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宜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鉴于原告已生活不能自理,且急需医疗费进行治疗,位于洛阳市p河回族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宜判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价款的一半即x元。共同财产中的原告现有的住房公积金8184.85元双方各一半即4092.43元。原告原所在单位捐款、工会的救济金及党委的特别党费宜视为是上述单位对该家庭的捐助和救济,故双方各一半即4640元。共同财产中的彩电一台、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微波炉一台、电磁炉一台及电视机机顶盒一个归被告所有。婚前个人财产仍归个人所有。鉴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婚生女儿滑X由被告直接抚养,因原告已没有收入来源,故原告对孩子的抚养费暂时不予判决,待原告有收入来源时可另行起诉,但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宜适当予以照顾。因原告的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明的债务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处理相应的债权债务。被告所述的债务因证据不够充分,本案亦不予处理。原被告所说的其他财产因本案无法查明,暂时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起诉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滑XX与被告郑X离婚;
二、位于洛阳市p河回族区X路X号院X单元X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滑XX所有;
三、原告滑XX现有的住房公积金归原告滑XX所有;
四、共同财产中的彩电一台、空调一台归原告滑XX所有,共同财产中的微波炉一台、电磁炉一台及电视机机顶盒一个归被告郑X所有;
五、婚生女滑X由被告郑X直接抚养;
六、原告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郑X经济补偿x元;
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承担部分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定
人民陪审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吕秀霞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