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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社旗县司法局兴隆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魏某某,男,40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在本院兴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X年X月X日生大女儿,取名魏×,X年X月X日生二女儿,取名魏××,X年X月X日生三女儿,取名魏××。原、被告感情不和,近五年来已未某一起共同生活。被告现与本村一妇女在广东同居生活,并已生育子女。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女儿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x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社旗县X镇X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4年1月8日结婚。

2、证人李××、付××出庭作证,均证实原、被告于1994年1月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生育三个女儿。被告魏某某在四、五年前外出与本村一女子在广东同居,并生育有子女。原、被告自2005年左右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李某某和三个女儿一直在其娘家居住。被告魏某某在同原告分居期间对原告及三个女儿不管不问。原告生活很困难,无其他收入。

被告未某辩、未某某。

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其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X年X月X日生大女儿,取名魏×,X年X月X日生二女儿,取名魏××,X年X月X日生三女儿,取名魏××。被告于2005年外出,不与原告联系,对原告及三个女儿不管不问。双方自2005年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且被告在分居期间不与原告联系,对原告及三个女儿不管不问,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三个女儿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故可仍随原告生活。由于被告未某庭,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明,本院暂不审理。分居期间,原告独自抚养三个女儿,生活较为困难,可由被告给付经济帮忙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魏×、魏××、魏××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魏某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三个女儿的抚养费各1400元,直至三个女儿年满十八周岁。

三、被告魏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经济帮助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明宣

审判员詹兴合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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