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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创诚(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12月至2010年2月份任华都集团滑县华泰公司北京首城国际X号楼项目部木工班负责人,2010年2月10日从该公司领取工程及工人工资款x元,其中应发35人工资x.10元未发给工人,另张某某在河北定州天源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地铁房山线01标段项目部负责木工班工作,2010年2月10日从该公司领取工程及工人工资款x.19元,其中应发56人工资合计x元未发给工人,张某某从以上两个公司领取的款项除自己应得款项外,携公司应发给工人工资合计x.1元钱潜逃,将该款项非法占为已有。案发后追回案款x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毛XX、郭XX、毛XX、王XX等人证言;3、劳务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借款条、收款条、存取款手续、结算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4、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职务证明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张某某与华泰、天源两公司系承包关系,不是两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12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任华都集团滑县华泰公司北京首城国际X号楼项目部和河北定州天源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地铁方山线01标段项目部木工班负责人,并于2010年2月10日从两个公司分别领取工程及工人工资款x元和x.19元,除自己应得的款项外,其中应发91人工资合计x.1元未发给工人,并携款逃至四川省眉山市,将该款非法占有为己有。案发后经滑县公安局追回案款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证人毛XX、郭XX、毛XX、王XX等人证言;3、劳务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借款条、收款条、存取款手续、结算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职务证明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不是两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所占款项x.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慧彩

审判员陈金云

审判员王献波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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