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6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士群、李忠箱(二人另案处理)、郭宗旗(已判刑)在滑县四间房集徐庄林的金丰种子门市部,采取挖洞的手段盗走38袋玉米,每袋约100斤,65袋奥特利牌复合肥和现金300余元。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玉米38袋,评估标的价值3268元;奥特利牌复合肥65袋,评估标的价值4972元;两项合计8240元。案发后追回退还被害人奥特利牌复合肥63袋,玉米1袋。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徐庄林,高善勋陈述;证人郭XX、徐XX证言;被盗现场、郭宗旗家及被盗的复合肥、玉米1袋的照片;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夜深人静之际,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对被告人张某某作案使用的巨力牌三马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献波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齐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