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并且经常殴打原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姜某未提出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姜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月8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12日共同生育长女姜某甲,2007年2月29日共同生育次女姜某乙。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关系较好。2007年6月,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独自外出谋生。2009年3月,原告回家生活了一段时间后继续外出,2012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关系中矛盾不大,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姜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与被告姜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寅斌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胡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