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至2006年6月,被告人周某收受下线段某某(已判刑)“地下六合彩”投注码单达100余期。在此期间,每周某、四、六晚上八点钟之前,段某某便以电话的形式将他所收码民的码金及码单报给周某,开奖后,周某便与段某某结账,共计金额人民币50000余元。直到2006年6月15日,被告人周某因收受陈某某的码单10000元被资兴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7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相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地下六合彩投注100余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己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非法经营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在其朋友的规劝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虽然被告人周某收受“六合彩”投注期数超过90次,但金额较小和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的情况,依法可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
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某款(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