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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某、岳某与被告丁某、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芮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以上诸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渑池县X路X号。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龙门大道X号(集美家具广场办公室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

负责人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苏南、高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芮某、岳某与被告丁某、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原告芮某、岳某申请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某、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丁某、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31日,被告丁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北高某村煤场倒车时与停在煤场的原告芮某驾驶的宝马车相撞,造成宝马车损坏的事故。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被告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芮某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丁某、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x元。

被告丁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砭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同意按实际损失赔偿维修费用,不同意按评估价赔偿,既使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维修费同意按实际损失赔,贬值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不应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实际维修费,贬值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被告丁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北高某村煤场倒车时与停在煤场的原告芮某驾驶的宝马车相撞,造成宝马车损坏的事故。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被告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芮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的宝马轿车到洛阳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0年9月6日修复,施救费920元,维修费x.25元。2010年9月6日,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为x元,鉴定费700元。2010年12月28日经三门峡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贬值价为8483元,评估费500元,评估文书邮寄费36元。

另查明,原告芮某与原告岳某系夫妻关系,被撞宝马轿车系原告芮某、岳某夫妇共有财产。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22日。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驾驶车辆与原告芮某驾驶二原告的车辆相撞,造成二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的发生原因认定被告丁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芮某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芮某、岳某要求被告丁某、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车维修的实际费用低于评估价,应按实际维修费赔偿,原告要求按评估价赔偿修理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丁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者,对肇事车辆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责任赔偿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但赔偿责任。被告丁某辩称,不同意赔偿砭值损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要求按实际损失赔偿维修费用,不应按评估价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维修费应按实际损失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辩称贬值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不应赔偿,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辩称,贬值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因原告的车辆由于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虽然已得到修理,却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该车所具有的性能、规某、安全性等要求,市场价格明显比没有发生事故要低,这一价值差额应是车辆的直接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贬值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二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的损失:车辆维修费x.25元、车辆贬值损失8483元、拖车费920元、评估费1200元、邮寄费36元,共计x.25元,没有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某、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某,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支公司赔偿原告芮某、岳某车辆损失x.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芮某、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3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原告芮某、岳某负担1220元、被告丁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某,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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