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确山县X镇X村委周庄组。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某飞,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0年4月4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经贸委家属院内,将石金华的一辆济南重骑牌机动三轮车盗走。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410元。现已追回退还失主。
二、2010年3月3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南一废品站的夹道内盗窃何继迅的三辆人力三轮车。该三辆人力三轮车经评估价值450元。随后二人又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局家属院,盗走付纯敏一辆银灰色济南轻骑老年三轮摩托车。该车经评估价值780元。随后,李某某、王某某两人将所盗窃的三轮车卖给冯某某,冯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进行收购。其中银灰色济南轻骑牌三轮摩托车和一辆绿色人力三轮车被冯某某拆解并以废铁出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石金华等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对该情节应当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