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曾用名“X”,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许译匀、人民陪审员樊田文某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文某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2000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段某伙同段某(已判刑)或何某(另案处理),携带楼梯、钢丝钳等作案工具,在七里镇作案4起,将露天裸露的提供动力、照明的输电电线剪断盗走,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2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0年4月2日晚,被告人段某伙同何某携带楼梯、钢丝钳等作案工具,窜至七里镇政府猪场,盗剪正在使用的为七里镇政府猪场提供动力、照明的露天电线32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之后,两人将盗剪的电线以人民币7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三都新华书店旁的废品收购店,所得赃款两人平分。
2、2000年4月4日晚,被告人段某伙同段某携带楼梯及钢丝钳等作案工具,窜至七里镇龙塘电站至大石庵猪场路段,二人采用轮流爬梯盗剪的方某,共盗剪正在使用的、用于某供动力、照明的露天钢芯裸线12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后销给三都镇文某某的废品收购店,所得赃款人民币600元两人平分。
3、2000年7月23日晚,被告人段某伙同段某携带钢丝钳,窜至七里镇果场,采取轮流爬上电线杆的方某,盗剪正在为果场提供照明的输电裸铝电线4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之后用蛇皮袋装好,藏于某某家中。
4、2000年7月28日晚,被告人段某伙同段某携带钢丝钳,又窜至位于某里镇的资兴市农业开发办大石庵果场,采取同样手段,盗剪将大石庵指挥部至果场的输电裸铝线3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之后,连同二次所盗得的铝线销给三都镇X路宋某的废品收购店,所得赃款人民币260元两人平分。
二、盗窃罪
2000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段某单独或伙同段某或何某,盗窃作案3起,盗得牛、彩电等物,经鉴定盗窃总价值人民币250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00年1月28日晚,被告人段某窜至七里镇X村民方某某家的一头母水牛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并将牛栓在七里镇政府猪场附近的山上的一棵茶树上。2000年2月8日,段某叫上段某、何某带着刀、斧某、蛇皮袋等工具,先由段某等人轮流将母水牛打死,把割下的牛头及内脏埋进挖好的坑里,把牛肉切成块与牛皮一起装进蛇皮袋。之后,由段某和何某将牛肉、牛皮以人民币680元价格销赃给郴州市罗家井市场一老板,所得赃款除去开支外,段某、何某、段某各分得人民币300元、100元、100元。
2、2000年2月24日晚,被告人段某伙同段某窜至团结乡X村民赖某某家的一头母黄牛和一头黄牛崽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并将牛栓在七里镇龙塘电站后面山上的一棵松树上。次日凌晨,二人带着斧某、蛇皮袋等工具,分别将母黄牛及黄牛崽打死,把割下的牛头及内脏埋进坑里,把牛肉切成块装进蛇皮袋。之后,将牛肉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销赃给郴州市罗家井市场一老板,所得赃款两人平分。
3、2000年5月6日晚,被告人段某伙同何某窜至七里镇柏树小学二楼办公室,盗走一台长虹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之后,由何某将所盗彩电销赃给郴州市火车站附近一家个体修理店老板,所得赃款人民币90元两人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同案犯段某、何某供述;被害人方某某、何某、杨某某、段某、段某、黎某某、赖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乙、唐某、宋某、文某某的证言;估价鉴定书;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伙同他人,明知是正在使用中的输电线而盗割,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另被告人段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段某在破坏电力设备及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某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段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代理审判员许译匀
人民陪审员樊田文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文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某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