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女,58岁,汉族。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王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晓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丁辩称,婚前原、被告经常交往,婚后也没有大的矛盾发生,在此期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更说明了双方感情是比较好的,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主动做和好工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丁某。2010年双方一起外出务工,因被告挣的钱少双方发生矛盾。2011年7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界线。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婚后又生育了一女,已组成了完整的家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多照顾被告,被告亦应多关心原告,双方多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为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乙要求与被告王某丁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原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晓坤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武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