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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到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北官庄村X街张XX家中,趁其家人不备,盗窃CECT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XX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乙自愿认罪,且能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跃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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