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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08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王峰(已判处刑罚)、崔建涛(已判处刑罚)、乔某等人酒后在南阳市X路鑫鑫网吧附近,王峰与乔某二人无故发生撕扯,张某某、崔建涛不由分说上前伙同王峰对乔某拳打脚踢,殴打期间在网吧上网的李刚出门查看时,又被王峰、张某某、崔建涛三人无故追打,李刚被迫躲进鑫鑫网吧并关上网吧玻璃门,阻止三人殴打行为,三人又用啤酒瓶将网吧玻璃门砸碎欲进屋继续殴打李刚,当网吧负责人章XX对该三人进行言语劝阻时,三人又对章XX进行殴打,致其右侧筛骨纸板骨折,后公安干警赶到将三人制服。经鉴定,章XX伤情构成轻伤。

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汉冶派出所投案自首。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王峰(已判处刑罚)、崔建涛(已判处刑罚)、乔某等人酒后在南阳市X路鑫鑫网吧附近,王峰与乔某二人无故发生撕扯,张某某、崔建涛不由分说上前伙同王峰对乔某拳打脚踢,殴打期间在网吧上网的李刚出门查看时,又被王峰、张某某、崔建涛三人无故追打,李刚被迫躲进鑫鑫网吧并关上网吧玻璃门,阻止三人殴打行为,三人又用啤酒瓶将网吧玻璃门砸碎欲进屋继续殴打李刚,当网吧负责人章XX对该三人进行言语劝阻时,三人又对章XX进行殴打,致其右侧筛骨纸板骨折,后公安干警赶到将三人制服。经鉴定,章XX伤情构成轻伤。

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汉冶派出所投案自首。

关于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当庭支付被害人章XX经济赔偿金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章XX的陈述、证人王X、张XX、乔X、田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接处警登记表、提请批准逮捕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及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因此次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的日期应折抵相应刑期。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兑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刑期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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