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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康永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装载机,在巩义市X镇芝田至羽林庄路华泉自来水材料厂处,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因未及时避让,与由北向南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赵XX相撞,致两车损坏、赵XX受伤,后赵XX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1月25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赵XX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11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于2012年1月6日赔偿了被害人赵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付某、赵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周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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