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乾县X镇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码:(略)XXX。
被告康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乾县X镇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码:(略)XXX。
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查:原、被告于1993年元月在未依法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男孩习X为,X年X月X日生一男孩习X为,X年X月X日生一女孩习X玉。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习X为、习X为由原告抚养,女儿习X玉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习某要求离婚,被告康某同意。
二、男孩习X为、习X为随原告习某生活,女孩习X玉随被告康某生活,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双方对子女均享有探望权。
三、共同财产原告习某名下的丰田佳美汽车一辆归原告习某所有;原告习某在咸阳西阳村十字投资在建的梧桐花园小区工程预期收益归原告习某所有,风险亦由原告习某承担;共同债务由原告习某偿还。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习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