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的豫x号货车载砂料由司机鲁XX驾驶从嵩县开往栾川,途经合峪超限站时因超限28吨被该站路政工作人员陈XX和段XX查扣接受处理,鲁XX电话告知车主姜某某车辆被扣情况,姜某栾川县城驾驶一辆豫x号面包车载着贾XX迅速赶往合峪超限站,到后姜某某下车大骂,称谁敢拦其车就开车撞谁,并指示其货车司机鲁XX开载砂货车走,鲁将货车开动,被路政执法车拦住车头,鲁将车辆斜停到洛栾快速通道中央,姜某骂咧咧说:“想挡栾川超载车你都挡住,我走不了,谁都别想走,要堵堵死。”说着将面包车开到载砂货车的右后方,把洛栾快速通道堵死,致使大小车辆不能通行。路政人员见状立即向合峪派出所报警,所长刘X带领民警杨XX和巡防队员韩XX赶到现场,见豫x面包车阻挡了道路,致使两边有许多车辆无法通行,刘X喊叫面包车司机挪车让路,姜某某拒不答应,后刘X见面包车钥匙在车上,遂上车挪车,被姜某某一把从车上拉下,抢走车钥匙,大声谩骂派出所工作人员。为使道路尽快畅通,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强制将姜某某带回所接受处理时,姜某巡防队员韩XX打翻在地,把民警杨XX的左手背咬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韩XX右上肢损伤和杨XX左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及伤情照片,出警经过,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威胁方法阻碍交通路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韩庆芳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