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镇长。
上诉人北京某某仓储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某某亦庄镇人民政府在一审起诉中称:2008年2月1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下属单位的场地、库房等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年22万元,但迄今为止被告仅支付租金6381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02848元,解除合同,腾空房屋。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北京某某仓储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由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北京某某仓储有限公司提出双方有口头约定,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应以合同中约定的由租赁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某某仓储有限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的申请。
北京某某仓储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双方曾约定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租赁物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租赁物位于某京市X区人民法院辖区X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北京某某仓储有限公司所提双方有口头约定之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某某仓储有限公司负担(于某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娄玉玲
代理审判员梁溯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