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上海市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某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诉被告某光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月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吴某,被告某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27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8月27日至2009年8月27日,职位为产品经理。原告试用期每月工资为19,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为20,000元。2008年3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调解协议,约定2008年4月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原告依据约定工作至2008年4月6日,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补偿金及工资,仅在2008年4月25日支付原告809.40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的工资差额4,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2、支付原告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6日的工资4,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3、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571.60元;4、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6日交通补贴3,49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37.60元;5、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6日的通讯补贴43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9.2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年底双薪6,66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66.50元。
被告某光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虽违纪违规,但出于人性化考虑,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达成一致协议,相关费用被告已经结清。关于原告主张2007年年底双薪6,666元,员工手册规定员工缺勤的不享有年底双薪,而原告一直缺勤,故不同意支付。关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的工资差额4,000元,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6个月的试用期认可,已过诉讼时效。关于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6日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关于2008年2月1日至4月6日交通补贴,原告是单位的部门经理,确有每月1,600元的交通补贴,但是原告无自备车,故未申请车贴补助。而且原告多次坐公司班车上、下班,不享有车贴补助条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接受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07年8月27日至2009年8月27日;试用期为6个月;原告担任产品经理;试用期每月工资19,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20,000元。2008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工作至2008年4月6日,原告最后工作日为2008年4月6日;被告同意在原告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后支付原告工资至2008年4月6日,并一次性支付一个月的解除合同补偿金,于4月25日发放至原告账户。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另查明: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被告按每月19,000元支付原告工资。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被告每月另支付原告1,600元交通补贴和200元通讯补贴。
又查明: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第五条薪金中第四款规定:年终第13月工资,每年年底公司将发给员工一个月的工资(不含奖金、补贴等)作为年终双薪;年终双薪按比例计算发给12个月底在册并于12月31日前通过试用期的员工;出勤不良、表现不好或有违纪的员工将不获得此年终双薪。
2008年6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的工资差额4,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6日的工资4,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571.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6日交通补贴及通讯补贴5,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2007年年底双薪6,66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同年8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沪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转正工资差额3,000元;2、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1,324元;3、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6日期间的交通补贴3,494.25元;4、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6日期间的通讯补贴436.78元;5、原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协议书、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银行对帐单、电子邮件、裁决书,被告提供的零星开支费用报销单、员工手册、物品接收及离职前物品清理表、员工离职办理表、工资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第一,2008年3月至4月,原告多次迟到、早退及旷工,被告扣除了原告的工资4,447.46元;第二,原告未经申请,多次坐公司的班车上下班,因此扣除原告2008年2月至4月的3个月交通补贴4,800元,被告提供了手工考勤记录、车贴补助申请表、支付薪水明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被告公司应为电子考勤,故对手工考勤不予认可,车贴补助申请表不是原告的,支付薪水明细没有原告的签名,被告扣发工资没有依据。原告同时确认收到工资809.40元及代扣公积金3,619元。经查,被告提供的支付薪水明细记载:“2008年4月:支付4月1日至4月6日工资4,000元、支付补偿金8,676元、支付3月转正工资差额1,000元;扣除3月至4月未出勤工资4,447.46元、扣除之前所报销交通费4,800元、代扣公积金个人部分3,619元,实际支付809.40元”。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公司原为电子考勤,手工考勤原告又不予认可,被告以手工考勤认定原告2008年3月至4月多次迟到、早退及旷工,并扣除3月至4月未出勤工资4,447.46元缺乏法律依据;其次,被告自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期间每月支付原告1,600元交通补贴和200元通讯补贴,自2月始予以扣除,被告提供的其他人的车贴补助申请表不能证明其扣除原告2月至4月的费用具有合理性。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在2008年4月25日已支付原告工资809.40元,代扣公积金3,619元,合计4,428.40元,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的工资差额4,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的诉请。原、被告在2007年8月2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满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试用期应为三个月,双方约定试用期6个月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07年月12月始按每月20,000元支付原告工资,故应补足1,000元差额。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按每月19,000元支付原告工资至2008年3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的工资差额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合同约定了6个月试用期,不属于被告恶意拖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6日的工资4,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的诉请。原告主张2008年4月1日至4月6日的工资被告未支付。被告表示已经支付。如前所述,本院已确认被告在2008年4月25日已支付原告工资809.40元、代扣公积金3,619元,未包括该期间的工资。庭审中双方确认该期间的工资为3,67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被告在原告离职时已经计算了原告2008年4月1日至6日的工资,只是扣除工资不当,不属于恶意拖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571.60元的诉请。原、被告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的解除合同补偿金,对于该“一个月的解除合同补偿金”双方理解不同,原告理解为是一个月的工资,被告理解为上海市职工三倍的平均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一个月解除合同补偿金”不明,应按法律规定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工资高于上海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因此,被告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由于被告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被告应按裁决的11,324元支付原告。原告要求支付15,571.6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6日交通补贴3,49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37.60元以及通讯补贴43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9.20元的诉请。经查,被告自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每月支付原告1,600元交通补贴和200元通讯补贴,自2月始予以扣除。如前所述,被告提供的其他人的车贴补助申请表不能证明其扣除原告2月至4月的交通补贴及通讯补贴具有合理性。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补贴3,494.25,原告要求支付3,49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支付原告2月1日至4月6日的交通补贴3,494元及通讯补贴436.78元。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除支付上述费用外,还应加付25%的补偿金,交通补贴为837.50元,通讯补贴为109.19元。原告的上述二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年底双薪6,66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66.50元的诉请。原告主张其工作了4个月,按三分之一年、并按原告每月20,000元计算,年底双薪为6,666元。被告表示原告出勤不良及旷工,故没有年底双薪,被告提供了原告2007年10月、11月的电子考勤记录、2008年2月26日、27日口头警告书。原告对电子考勤记录有异议,表示电子表格可以修改,旷工项目是原告出差;口头警告书没有收到。经查,电子考勤记录中原告旷工、迟到、早退的现象比较多,原告也未提供旷工项目系其出差的证据。原告虽然在12个月底在册并于12月31日前通过试用期,但由于原告旷工、迟到、早退的现象比较多,符合员工手册关于“出勤不良、表现不好或有违纪的员工将不获得此年终双薪”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光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顾某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的工资差额4,000元;
二、被告某光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顾某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6日的工资3,678元;
三、被告某光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顾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324元;
四、被告某光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顾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6日交通补贴3,49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37.50元;
五、被告某光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顾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6日的通讯补贴436.7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9.19元;
以上一至五项合计23,879.47元,扣除已付工资及代扣公积金合计4,428.40元,余款19,451.07元,被告某光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
六、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二OO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季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