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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丙与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方继红,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谢伟华,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1)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康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莲珍,审判员宁从越参加合议庭评议,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丙及全权委托代理人方继红、被上诉人王某丁的全权委托代理人谢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21日,原告王某丁将(略)牛湾冲红砖厂转让给被告杨某丙,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同时双方约定,原告入股5万元,每年从该砖厂分红利x元。根据2010年8月18日本院作出的(2010)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上述行为是名为入股,实为借贷,即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约定每年向原告支付利息x元。现本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上述判决中已经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度的利息x元,但未涉及x元借款本金的返还以及2008年、2009年、2010年度利息的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2011年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收条,理应向原告清偿所借的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关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数额,原告主张根据(2010)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年利息x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因该标准低于2007年12月21日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出来的年利息额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08、2009、2010年每个年度利息x元,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丁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

上诉人杨某丙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没有送达给上诉人。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事实与(2008)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9)娄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借款法律关系而是合伙法律关系;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杨某丙既要支付被上诉人王某丁利息,又要支付红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丁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将(略)牛湾冲红砖厂作价x元转让给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时,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同时双方约定,王某丁入股x元,每年从该砖厂分红利x元。根据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杨某丙与王某丁之间的上述行为是名为入股,实为借贷,即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约定每年向原告支付利息x元,杨某丙在2007年2月已经支付给了王某丁2006年的红利x元。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丁在杨某丙处入股的x元只能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不能认定为合伙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杨某丙上诉称本案应为合伙法律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至于其上诉称既然是借款法律关系,支付利息后不应再支付红利x元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已支付的红利x元应予返还并冲抵借款,即从2007年2月借款本金为x元。依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不应计算利息,但考虑本案中有约定红利的问题,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还是想获得一定收益,而且涟源市人民法院(2010)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确定了利息支付标准,故2006、2008、2009、2010年四年的利息也参照此标准计算。杨某丙上诉称,原审未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送达给其本人,应属程序违法,经查,原审法院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通过邮寄送达方式送达到了上诉人杨某丙的住址,且查明已“妥投”,应当视为已经送达,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11)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杨某丙偿还王某丁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财产保全费190元,合计4190元,由杨某丙承担2500元,王某丁承担16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康时华

审判员陈莲珍

审判员宁从越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罗艳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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