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强强、曲园园、曲甜甜诉被告孙志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宇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金松涛、人民陪审员常生财参加评议,书记员梁平伟担任记录,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强强、曲园园、曲甜甜的法定代理人曲少军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告孙志峰、委托代理人孙华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孙志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水乡X村里九岭上路由北向南行驶,当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曲强强会车时,因被告车速快,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我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我们三人被送往洛宁县地方病防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们三人均有不同部位的骨折和外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并对我们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孙志峰赔偿原告曲强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6944.62元。2、赔偿原告曲园园上述费用合计3397.90元。3、赔偿原告曲甜甜上述费用合计6325.38元。
被告辩称:1、原告曲强强年仅15岁,系未成年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超载(后载二人)、超速行驶将我和妻子撞伤。我在公路右侧正常行驶,而原告驶入逆行车道。2、事故发生后,三原告的父亲曲少军到现场后用手机四处打电话叫人,有条件向交警部门报案,但因害怕其子曲强强无证驾驶、超载、超速会受到处罚,便说私下解决,我因受伤并考虑到都是同村人,便未报案。此次事故责任完全在于三原告,我有证驾车,正常行使,不应当承担责任。况且我和妻子在事故中身体和车辆都受到了损害,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孙志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薛新红)沿长水乡X村里九岭上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向原告曲强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曲园园、曲甜甜二人)相撞,造成原告曲强强、曲园园、曲甜甜三人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三原告被送入洛宁县地方病防治院住院治疗。原告曲强强被诊断为:1、头部损伤。2、左膝软组织裂伤,左髌骨骨折。3、左足中趾骨折。原告曲强强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2969.62元。原告曲园园被诊断为:1、腹部软组织损伤。2、左髌骨骨折。原告曲园园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457.90元。原告曲甜甜被诊断为:1、左大腿皮肤撕裂伤。2、左锁骨骨折。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2150.38元。三原告的出院医嘱均为建议休养2个月后复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保护现场、及时报案,洛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作出洛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被告关于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三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志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曲强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曲园园、曲甜甜)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保护现场,均未及时报案,洛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三原告自行承担各项损失的60%,被告孙志峰承担40%为宜。三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赔偿项目及费用为:1、曲强强医疗费2969.62元。护理费按住院21天,出院后60天,计81天,每天20元,计款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1天,每天15元,计款315元。营养费按21天,每天10元,计款210元。各项合计5114.62元。2、曲园园医疗费457.90元。护理费按住院4天,出院后30天,计34天,每天20元,计款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天,每天15元,计款60元。营养费按4天,每天10元,计款40元。各项合计1237.90元。3、曲甜甜医疗费2150.38元。护理费按住院21天,出院后60天,计81天,每天20元,计款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1天,每天15元,计款315元。营养费按21天,每天10元,计款210元。各项合计4295.38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90元的40%计款4259.16元,由被告孙志峰予以赔偿。三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志峰赔偿原告曲强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2045.85元。
二、被告孙志峰赔偿原告曲园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495.16元。
三、被告孙志峰赔偿原告曲甜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718.15元。
四、第一至第三项款项限被告孙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曲强强、曲园园、曲甜甜。
五、驳回原告曲强强、曲园园、曲甜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曲强强、曲园园、曲甜甜负担300元,被告孙志峰负担2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宇峰
审判员金松涛
人民陪审员常生财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梁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