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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于2010年8月5日夜、8日夜、11日夜先后三次翻墙进入滑县锦华纸业有限公司院内,在车间和机房盗窃5芯电缆21米、废铜线15公斤、四芯电缆26米、阀门X个和废铁等物,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以上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22元。

2010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滑县X路河堤处盗窃旧自行车一辆,价值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2010年8月11日夜实施盗窃行为后,次日凌晨2时许转移赃物过程中被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并留滞审查。追回已破坏的废电缆铜芯15公斤、四芯电缆铜芯30公斤,案发后退回被害单位。旧自行车追回暂存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且证人高XX证言、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勘验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退赃证明、公安局机关办案说明、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时追回了部分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森彪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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