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7时许,许昌市公安局交警第二大队工作人员郑某某在许昌市X路X路交叉口处,发现被告人李某驾驶的出租车有违章行为,在查验其驾驶证时,李某拒不配合,并强行开车拖挂郑某某前行数米将郑某某甩倒,致使郑某某肩部受伤骨折,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郑某某经济损失x元,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刘XX、郭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