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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辉县市维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辉县市维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辉县市维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盛鞋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6月4日、11月2日本院经两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辉县市维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贵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被告法定代表人聘请原告到维盛鞋业任生产厂长。约定月薪1500元,车接车送,管吃管住(详见聘请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2008年1月底,但原告的工资只发放到2007年6月底。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七个月共x元(每月1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非平等主体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应先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进行仲裁,不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应否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是否应当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1月20日辉县市维盛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的聘请书一份,该证据显示“辉县市维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缺乏生产管理人才,特聘请朱某某担任生产厂长一职,全面负责生产、协调、安排、指挥。注明(月薪1500元,车接车送,每月休息4天),管吃管住。”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对吕XX调查笔录一份,显示证人原系被告处职工,负责一、二车间的生产。证人于2007年11月份左右离开被告公司。之前被告公司仍维持断续生产状态。原告也是在当年后半年离开,比证人离厂稍晚一点。原告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应按聘请书承诺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聘请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对吕XX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6月份辉县市维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一份及证人秦XX当庭证言一份,显示原告领取的工资额为月薪1000元,2007年7月以后,因公司停产,工人都不再上班了(包括原告),故不应当对原告补发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证人证言中显示原告的工资额不持异议。对该两份证据中显示原告工资情况部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秦XX证言中显示的2007年7月开始工人都已放假提出异议,认为自己除了礼拜天,就未放过假。被告应向自己支付工资款。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申请调取的对吕XX调查笔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离厂时间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证人吕天录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对其证明的事实具有知情权符合常理。故对该调查笔录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秦XX证言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系孤证。本院对其证言中除原告工资额以外的证言内容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因被告维盛鞋业缺乏生产管理人才,2007年元月20日向原告颁发聘请书聘任原告担任生产厂长,全面负责生产协调、安排、指挥。并约定月薪1500元。原告按月薪1000元在被告处领取工资到2007年6月。在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7000元(七个月,每月1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2007年11月底离厂。被告在2009年1月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属于平等主体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畴。故被告以本案原、被告间不是平等主体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而获得的劳动报酬。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聘请,担任被告公司生产厂长,约定月薪1500元。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领取截止2007年6月份的工资后,仍在被告公司工作到2007年11月底。被告应依照原告应领取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在2007年11月底离厂的证言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一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7年7月—11月份的工资(以原告认可的每月10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2008年1月七个月的工资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维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工资款五千元整。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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