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在巩义市体育馆以人民币11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可疑毒品一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可疑毒品中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2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赵某乙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某鹏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