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孙双朝、常某、孙现伟(三人均已判刑)在巩义市火车站龙都宾馆X房间,采用推牌九的赌博方式,利用遥控装置操纵带磁性色子的点数,骗取参赌人员常x元。案发后,张某乙退赔了被害人常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孙双朝、常某、孙现伟的供述,被害人常XX的陈述,证人张某X、姚某、任某、张某X、王XX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协议书、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乙能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