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戴为、人民陪审员彭玉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田迪寰担任记录。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2009年10月开始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拖再拖,后来连电话都不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4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1日、2009年11月16日、2010年1月27日、2010年3月31日分四次共向被告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四次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10月11日借x元、2009年11月16日借4000元、2010年1月27日借7000元、2010年3月31日借款x元,并承诺在2010年4月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关系存在,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引发本次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帆
代理审判员周戴为
人民陪审员彭玉虎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田迪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